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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工程律师|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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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性质

  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当依法适用第264条的规定,定性为一种特殊的留置权为宜。事实上,这样的定性也是合理的。理由如下:’

  第一、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留置权,因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这样定性能够达到立法者欲达到的社会目标、法律效果,充分保障工程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目前建筑业界存在的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二、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留置权是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技术在逻辑上进行演绎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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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特殊的留置权在理论上是周延的。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对留置物的范围未予明确,虽然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留置物原则上为动产,但是《合同法》(由全国人大立法)的效力层次高于《担保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作为最高国家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有权特别允许建设工程成为承建单位追偿工程款时行使留置权的标的物,这只是以立法的方式对传统民法理论提出挑战,并没有违反《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做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均有国外的先例。例如,在法国,依学者之解释,留置权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日本法典第295条及商法第 295规定留置权的标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其次,在现代各国法制之下,特殊的留置权的标的物也不以占有为必要。如: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之客体,只须为承租人置于该不动产上之物,且该物不以由出租人占有中为必要。因此,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留置权,承建单位即使已将建筑物交付,亦可请求返还,并不影响留置权的成立。二、审判实务中如何操作《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如上所述,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殊的留置权。在审判实务中,建设单位拖欠工程价款时,承建单位享有依据《民法通则》第89条和《担保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即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建单位可以催告建设单位在两个月内支付价款,如果建设单位不支付诉,承建单位可以与建设单位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将该工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先受偿。如果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不能折价或拍卖,但如果这些工程可以用来经营,并能取得经济效益的,承建单位可以要求以其经营所得优先偿还建设工程的款项。当该建设工程留置权与抵押权同时存在于建筑工程时,不管抵押权成立于何时,依照一般法理,参照类比《海商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该建筑工程留置权都优于抵押权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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