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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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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我作为本案原告九江联源公司的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攀森公司对于被告是否存在到期债权的问题。

  1、被告是否交货的问题。原判决书中在事实认定部分以五点理由详细阐述了被告提出的已经发货给攀森公司的说法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并未发货,该分析认定全面、公允,我方完全同意。

  这五点理由是:①我方与攀森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9月24日对案涉两份合同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清单上均加盖了公章,攀森公司向我方出具的镍板交易情况说明也加盖了攀森公司的公章,结算清单附注的“货物暂存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家)”与交易情况说明“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没有供货,也未退货款”能够相互印证,且攀森公司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却做出对自己以及被告不利的说明,可见其说明是可信的。②我方与被告以及攀森公司并未约定开具并接受了增值税发票就视为货物已经交付,故被告不能仅凭增值税发票就证明自己已经将镍板交付给了攀森公司。③被告虽然提供了自己制作的货物销售出库单和攀森公司的入库单,但被告出库单上反映出镍板于2014年6月5日至6月23日分六批次出库,总的镍板吨数是655.193吨,而攀森公司入库单时间是2014年6月13日,镍板重量是693.43吨,另一入库单的入库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镍板重量是924.76吨。被告的出库单与攀森公司的入库单的时间、重量都是不吻合的,且出库单上提货人处没有签名或盖章,与我方与攀森公司的结算清单、攀森公司的镍板交易情况说明存在矛盾,且结算清单、镍板交易情况说明的时间在出、入库单的后面,所以,被告提交的出入库单的真实性应予否定。由于攀森公司没有出庭,被告拥有的攀森公司的入库单的来源及真实性也令人怀疑。④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虽然没有附注货物存放在被告处,但也没有注明货物已经交给了攀森公司,所以,被告不能以此证明镍板已经交付给了攀森公司。⑤案涉镍板共计1000多吨,但被告却没有提供货物如何交付的证据,也没有相关的运输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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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往来余额调节明细表及攀森公司与被告的往来账的问题。

  我方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往来余额调节明细表是根据被告提供的会计凭证制作出来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并不负责。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被告提供的不具有真实性的出库单、入库单等,将案涉镍板记载为已经交付,因此,该往来余额调节明细表也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具体来说,该表中2014年6月30日的94499946.97元、2014年9月30日的116612853.89元,会计师事务所将其记载于往来账贷方发生额一栏,表示被告已经将案涉镍板交付给了攀森公司,并相应调增了攀森公司对被告的负债额度211112800.86元(94499946.97元+116612853.89元),我们可以看到,仅是这两笔交易就使得攀森公司对被告的负债就增加两个多亿。然而,刚才已经谈到,事实上,被告并未向攀森公司提供案涉镍板,因此,不难看出,被告与攀森公司的往来账不具有真实性,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双方往来账所制作的往来余额调节明细表也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交易情况,也不应采信。由此也可以看出,攀森公司对被告负债五个多亿也不具有真实性。

  二、关于关联交易的问题。攀森公司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与攀森公司系关联企业,这个我们没有异议,但我方与被告以及攀森公司并非是关联企业,康成兴虽然同为我方及被告子公司云南云镍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对于作为有色金属行业的职业经理人康成兴来说,这也不稀奇,但我方与被告并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的关系,也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换言之,我方与被告及攀森公司并非关联企业,请法庭明察。

  三、本案原告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首先,攀森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其次,被告对攀森公司负有债务,且债务已经到期;再次,在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攀森公司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但攀森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原告代理人:何诚

  201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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