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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重庆风险代理律师建设工程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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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本案被上诉人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 指派我为该公司代理人,现本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个观点“双方已经明确了结算规则:凡未经项目业主审核同意的工程量与价一律不得进入结算”答辩如下:

  正如我方在本案一审中所陈述的那样,上诉人举示的2012年8月25日重庆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关于“盘县红果经开区两个项目”专题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我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会议纪要仅能代表上诉方单方意见,不代表我方意见,签到表与会议纪要相分离,不是在同一次会议上形成的。因此,上诉人该观点不应得采纳。

  二、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二个观点“一审判决认可现场签证单的依据不足”,答辩如下:

  1、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分包合同》中9.2.1约定:原始地貌方格网图、平基施工图及竣工图需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因此,该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2、合同9.2.4约定,变更签证、现场签证按发包人规定流程签字、盖章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我方认为,“签字、盖章”中的顿号在合同中应为“或者”的意思,即签字或者盖章,二者有其一即可。我方这个观点,在合同中9.2.6条中能够得到证明,该条“…现场签证/核实的工程量依据自发生之日起十四日内由承包人形成(超出二十八日视为承包人自动放弃),经监理审核后提交发包人审核确认,发包人在收件后十五日内按本条的约定完成签字、盖章,需加盖公司公章的,盖章时间可顺延五日办理”。从中可以看出,加盖公章并非必须。

  3、合同9.2.5条并未规定现场签证须经监理审核后提交发包人审核确认。我方认为,上诉人与监理本就是委托方与受委托方的关系,现场签证上即使监理没有签字,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就行了。

  4、关于金额为78600元、编号为第9号的签证单。上诉方陈述的朱惠德并非上诉方工作人员情况不属实,实际上,朱惠德正是上诉方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之一,这一点,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盘县红果经开区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及平场土石方工程结算书》当中完全能够得到证明,众多的《现场签证单》中,均有朱惠德签字,说朱惠德不是上诉方工作人员完全是撒谎!朱惠德既然在上诉方提交的结算书中《现场签证单》中的签字,上诉方予以认可,为什么在我方这份78600元的现场签证单签字不认可呢?

  5、关于2012年4月16日227500元的现场签证单。

  如我方在前一条理由中所述,朱惠德作为上诉方工作人员,已经在该签证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字样。赖欣签字的内容虽然否认进出场费用的存在,但这与事实是不相符合的,事实是进出场费用确实存在,况且,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盘县红果经开区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及平场土石方工程结算书》中,第31页、第41页均有我方的进出场费用报告,该报告为上诉人所认可,并列入了结算书中。因此,该签证单费用应予支持!

图片18

  三、针对上诉方提出的第三个观点“关于案涉工程的争议款项,双方已经达成合意”,答辩如下:

  1、刘勇本人只是我方在施工时的一个内部承包的班组长,正如他一审作证时所说,他之所以签订协议,只是为了固定他的班组所产生的运费增加金额300091.24元,没有其他目的。

  2、刘勇本人是无权代表我方的。

  3、上诉方在一审中自己其实已经承认:该《关于盘县红果经开区两个项目重庆汉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最终结算》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最终结算合同,上诉方在一审中认为该合同中没有包括的项目和金额,只要我方有理由有依据,上诉方仍然是可以支付的。上诉方一审提交的《盘县红果经开区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及平场土石方工程结算书》中,罗列了我方的一系列机械误工损失的证据,并当庭表示:上诉方正在和业主红果管委会诉讼,如果这些误工损失得到法庭支持,上诉方收回后,肯定会支付给你方。以上情形都可以反映出《关于盘县红果经开区两个项目重庆汉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最终结算》不是最终的结算合同。诚信原则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上诉方既然在一审中认同《关于盘县红果经开区两个项目重庆汉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最终结算》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最终结算合同这一观点,二审中又食言,显然有违诚信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其实我方对一审判决结果也不服,我方认为大量签证费用应该得到支持而未支持,并也提起了上诉,只是后来因为确实财力紧张无法承担高额上诉费而作罢。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方的上诉请求!

  代理律师:何诚

  201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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